績效改善計畫(PIP)在人力資源管理中的重要性
【摘要】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PIP)在現代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中,同時兼具維繫組織效能、培育核心人才與降低勞資法律風險等重要功能。本文從 PIP 的歷史淵源、臺灣勞動法律規範、組織行為學理論及實務執行模型等面向,全面探討 PIP 在人力資源管理中的核心價值與應用意義,並對照國際人力資源管理文獻,呈現不同文化與制度脈絡下的多元觀點。
一、績效改善計畫的法規歷史淵源:從公務體系改革到企業治理標準
績效改善計畫(PIP)制度的歷史根源,可追溯至美國 1978 年通過的《文官改革法案》(Civil Service Reform Act of 1978)。該法案是自 1883 年《彭德爾頓法案》(Pendleton Act of 1883)以來,美國聯邦政府規模最大的公務員體系改革。面對公眾對政府效能與官僚體系的質疑,時任總統吉米·卡特(Jimmy Carter)力推此法案,旨在建立以功績制(Merit System Principles)為核心的問責文官體系。
法案第一條確立了九大功績制原則,其中第六條明確規定:「組織應根據員工的工作表現保留其職位,對績效不足者予以糾正,唯有員工無法或不願改善時,方得予以免職」。法案第七條亦將「培訓與教育」列為提升個人與組織績效的必要手段。此立法精神首次將「不適任免職前的輔導與改正機會」制度化,奠定了現代私營企業引進 PIP 制度的理論基礎,並逐漸演變為全球人力資源管理的通用實踐。
二、臺灣勞動基準法架構下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實務攻防
在臺灣的勞資關係實務中,雇主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必須面對司法實務高度尊重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司法實務對該條款中「確」不能勝任的詮釋極為嚴格,強調此為客觀標準,而非雇主的主觀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意旨,資遣必須是雇主在窮盡保護、輔導、職務調整等所有可能手段後,仍無法提升勞工績效以符合勞動契約要求時,方得為之的最終選擇。隨著《勞動事件法》在實務上的深化應用,法律對於雇主在不適任資遣案件中的舉證責任要求也愈趨嚴謹。
雇主必須提出具體、可量化的客觀數據,證明員工確有能力不足、錯誤率過高或效率明顯低落等情事,且必須證明公司已踐行完整的「最後手段性」流程。實務上,雇主在不適任資遣訴訟中敗訴率高達 70 至 80%,核心原因往往在於未能完整執行最後手段性程序。一旦被法院認定程序有瑕疵,雇主不僅面臨敗訴,更需承擔補發訴訟期間薪資、員工復職等法律與經濟成本。
值得對比的是,在美國 at-will employment 制度下,雇主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毋須特定原因,PIP 並非法律義務,而是雇主自願採用的風險管理工具。此制度差異顯示,臺灣雇主的合規壓力遠高於美國同儕,PIP 在臺灣法律脈絡中具有更強制性的程序意義。

表一 最後手段性步驟與 HR 部門執行要領對照表
| 最後手段性步驟 | 法定實務要求 | HR 部門具體執行要領 |
| 第一步勸導面談 | 發現績效落差時,應即時進行非正式提醒,確立雙方認知基準。依 SHRM 建議,此步驟應在問題發生後儘早執行。 | 由直屬主管進行一對一對話,明確指出績效落差,並留存對話摘要或電子郵件紀錄。SHRM 強調應於會談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確認。 |
| 第二步技能培訓 | 提供與工作職能直接相關的培訓支援。SHRM指出,企業有義務確認員工是否擁有完成工作所需的技能與資源。 | 提供針對特定技能缺口的內部或外部培訓、購買書籍或排定指導課程。所有培訓紀錄均應存入人事檔案。 |
| 第三步職務調動 | 評估員工是否因職能不匹配而表現不佳。SHRM建議在正式 PIP 之前先行評估是否有更適合的職缺。 | 依據內部調動政策,評估是否有其他與員工強項相符之職缺,並留存評估與溝通紀錄。 |
| 第四步日常考核 | 進行日常工作產出的密集量化評估。SHRM要求所有績效問題均以可量化、有具體事例為支撐的書面紀錄呈現。 | 建立月度或季度績效檢核,累積持續性、客觀性之不適任數據。每份紀錄均需有日期與主管簽名。 |
| 第五步執行 PIP | 制定正式、合理的績效改善計畫。SHRM建議最短 30 天、通常 60 至 90 天,以確保員工有充分改善時間。 | 制定 30 至 90 天正式 PIP,提供具體 SMART 指標與資源,並明定未達標時之法律後果。SHRM強調目標必須「合理且可達成(reasonable and attainable)」。 |
附註:本表依臺灣司法實務及 SHRM人力資源管理指引整理而成。與原版本相比,本版以 SHRM 國際準則取代國內部落格文獻,實務要領依國際最佳做法校正。
三、關鍵司法判決深析: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1 號民事裁定之程序啟示
執行 PIP 實務時,企業常見的重大程序疏失之一,是未嚴格遵守自身所制定的計畫時程,或在觀察期未屆滿前即提前資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1 號民事裁定對此提供了關鍵的程序合規教示。
該案中,公司於啟動績效改善計畫時,通知書上明確承諾給予員工一個月的改善期間。然而,公司卻在一個月改善期尚未屆滿前,便提前對員工進行評核,並以改善成效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法院指出,雇主未待約定改善期屆滿即提前終止契約,顯然未踐行其內部工作規則及通知書所定之程序義務,其資遣不合法。
此一裁定確立了兩項重要法律原則:第一,時程承諾的法律約束力——不論 PIP 期限為 30 天、60 天或 90 天,一經發布即具備等同工作規則的程序約束力,雇主不得片面縮短;第二,程序正當性優先於實質判斷——即使員工在計畫中期表現欠佳,雇主仍必須提供完整的改善時間,任何程序上的妥協均可能導致資遣處分在司法訴訟中被宣告無效。SHRM亦指出此原則為國際 PIP 管理的核心,稱之為「程序完整性(procedural integrity)」。

四、績效改善計畫之法律程序要件與防禦機制
由於 PIP 並非勞動基準法中的法定制度,其法律效力完全取決於企業內部工作規則的訂定及實務執行過程中的合規性。為構築完善的法律防護機制,人力資源部門必須在程序設計上確保下列要件:
(一)員工簽名與收受確認之法律實務
員工是否於 PIP 相關書面文件上簽名,在司法實務中時常成為爭議焦點。員工可能因防衛心理或不認同績效指控而拒絕簽署。此時,HR 與直屬主管應明確區分「簽名同意指控內容」與「簽名確認收受計畫」的差異。
若員工仍拒絕簽名,主管應於文件上記載「員工拒絕簽字」之事實,並由兩位管理層成員共同簽名見證。員工亦可書面註記「僅確認收受此計畫,並不代表同意其中所述之績效指控」,以確保程序得以繼續推進。SHRM進一步建議以電子郵件「已讀回執」輔助確認送達事實。
(二)終止教示(Termination Warning)之必要性
有效的 PIP 必須在計畫啟動之初,即向員工進行明確、具體且無模糊空間的「終止教示」。若計畫僅籠統記載「若未達標將面臨後續處理」,在司法審查中常被認定為警示力度不足。
合規的 PIP 應在文件中清楚載明:「若員工於計畫期滿時,未能達成上述任何一項 SMART 改善目標,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啟動資遣並終止勞動契約程序。」。此種明確告知後果的機制,方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對於「程序預告與警示」的要求。
表二 常見雇主訴訟敗訴原因與 HR 合規防禦策略對照表
| 常見敗訴原因 | 司法審查標準 | HR 合規防禦策略 |
| 未履行工作規則之 PIP 程序 | 規章明定應執行 PIP,卻未經執行即逕行資遣。Davey亦指出,未走完正式流程將使 PIP 喪失法律保護力。 | 進行資遣前,嚴格確認是否完整執行公司規定之輔導、考核與 PIP 流程。SHRM建議建立標準化合規檢核清單。 |
| 績效指標過於主觀化 | 僅以「態度不佳」、「缺乏責任感」等主觀評語為由資遣。Davey明確指出,主管必須將績效問題轉化為行為層面的可觀察事實。 | 將所有指標轉化為可量化數據,如產出率、錯誤率或具體完成時限。SHRM指出主觀指標在法律審查時幾乎不具說服力。 |
| 未待觀察期屆滿就懲罰 | 提前進行考核並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1 號)。 | 嚴禁任何原因提前資遣,必須走完約定之 30、60 或 90 天改善期。 |
| 未提供輔導與支援紀錄 | 計畫僅列要求,無主管輔導或培訓紀錄。SHRM強調,未留存輔導紀錄等同未履行程序義務。 | 記載主管每週輔導時間與課程,保留書面紀錄。SHRM建議每次 check-in 後均應有雙方確認的會議紀要。 |
| 未交付會談紀錄給當事人 | 未使員工知悉評估結論,剝奪其防禦權。Davey指出透明溝通是維繫 PIP 正當性的核心要素。 | 每次一對一會談後,須將書面紀錄交付員工並要求簽字或電子郵件回覆確認。SHRM建議採用電子化存檔以確保可追溯性。 |
附註:本表依臺灣司法實務及 SHRM、Davey國際人力資源管理文獻整理而成。與原版本相比,本版以 HBR 及 SHRM 國際來源取代國內專業期刊文獻,強調從主觀裁量到可驗證文件的轉化。
五、組織行為學視角:心理安全感、管理者投入度危機與企業成本
儘管 PIP 在法律防護上具有重要地位,在組織行為學的脈絡中,PIP 的啟動往往對員工心理產生顯著的負面影響。當企業缺乏健全的績效管理機制時,突然啟動的 PIP 容易引發員工的強烈焦慮。
哈佛商學院教授艾美·艾德蒙森(Amy C. Edmondson)與布蘭斯比(Dylan P. Bransby)在《組織心理學與組織行為年度評論》(Annual Review of Organizational Psychology and Organizational Behavior)所發表的系統性文獻回顧中,彙整了橫跨 25 年、超過 185 項實證研究,確認心理安全感在當代組織脈絡中涵蓋四大主題:任務績效(Getting Things Done)、學習行為(Learning Behaviors)、工作品質(Improving Work Experience)與領導效能(Leadership)。具備心理安全感的職場文化能讓員工消除焦慮,自在地表達觀點、承認錯誤並挑戰現狀,是組織進入高效能「學習區」的核心驅動力。然而,當前組織中普遍存在以下落差:
- 期望落差:研究顯示,員工往往難以清楚掌握崗位對其績效的具體期望。
- 信任落差:部分企業高階主管所宣稱的信任程度,與基層員工的實際感受之間存在明顯落差。
- 管理者投入度危機:根據 Gallup《全球職場現況》報告,2024 年全球員工投入度已跌至 21%,較 2023 年下滑兩個百分點;更值得警惕的是,管理者投入度在 2025 年較前年大幅下滑五個百分點,降至 22%。Gallup 估計整體投入度的下滑造成全球企業高達 4,380 億美元的生產力損失。
Edmondson & Bransby的研究進一步指出,心理安全感必須先於 PIP 制度存在,方能使績效改善計畫發揮真正效用——在低心理安全感的組織中啟動 PIP,員工往往以防禦性沉默取代積極改善,使計畫流於形式。Gallup的數據進一步揭示,管理者自身的投入度危機已成為 PIP 失效的結構性根源:若管理者本身缺乏投入感,其輔導品質與執行意願必然受損,員工最終的改善成效也難以期待。
當員工因績效不佳被列入 PIP 時,若組織未能提供安全且具支持性的溝通氛圍,員工往往容易進入心理防禦狀態。此時,員工可能將 PIP 視為公司強迫離職的手段,進而選擇靜默離職(Quiet Quitting)或降低工作配合度,不僅降低了績效回歸正軌的可能性,也可能影響整體團隊士氣與組織文化。
因此,人資部門必須體認到,PIP 的真正價值在於提供清晰的「角色與期望釐清」。透過將模糊的績效落差轉化為具體的 SMART 目標,並結合主管密集的教練式輔導(Coaching),PIP 能在結構化的框架中協助員工重建工作方向感,將壓力轉化為改善動能。
六、績效改善計畫的實務設計與落地執行:SHRM 系統化執行框架
為有效兼顧法律合規性與組織發展目標,企業應採用系統化的執行模型。依照 SHRM所提出的有效 PIP 設計框架,結合 Davey在《哈佛商業評論》的實踐建議,一個成效良好的 PIP 應依循以下路徑推進:
步驟一:啟動前診斷與根本原因分析(Root Cause Analysis)
在正式宣告啟動 PIP 之前,直屬主管與 HR 必須共同診斷績效問題的本質。Davey特別警告,許多表面上的績效落差,背後實為系統性資源不足或職務匹配問題,貿然啟動 PIP 反而可能成為「安靜解僱(Quiet Firing)」的工具,損害組織誠信。分析應從能力、動機與資源三個面向切入:確認員工是否具備所需技能、確認其工作投入度、確認公司是否提供了明確的工作目標、完整培訓及充足的管理指導。若問題根源在於公司資源未到位,應先進行資源補強,而非直接啟動 PIP。
步驟二:制定客觀且具體的 SMART 目標
計畫書的核心在於 SMART 目標的設定。SHRM強調目標必須「合理且可達成(reasonable and attainable)」,人資部門應審查直屬主管提交的指標,確保其具備工作相關性(Relevant)與可在期限內完成的合理性(Achievable)。下表以四種典型職類為例,對照模糊目標(應避免)與具體 SMART 目標(建議採用)的差異,並逐一解析各目標所對應的 SMART 要素:
表四 各職類 SMART 目標設定對照表
| 職務與績效問題 | 模糊的目標設定(應避免) | 具體的 SMART 目標範例(建議採用) | SMART 元素解析 |
| 【客服人員】客戶投訴處理時間過長,平均回應時間達 30 小時,超出公司標準。 | 提升客戶滿意度,加快回覆速度。 | 在接下來的 60 天內,將客戶投訴的平均回應時間縮短至 24 小時以內,並將客戶滿意度評分提升至 4.0 分(滿分 5 分)以上。 | S(明確):縮短回應時間與提升滿意度。M(衡量):24 小時內、評分 4.0 以上。A(達成):24 小時為公司既有標準,屬合理要求。R(相關):與客服核心職責直接相關。T(時限):60 天內達成。 |
| 【行銷專員】抗拒使用公司導入的新營運軟體,導致團隊協作延宕。 | 熟悉並開始使用公司的新軟體。 | 在 1/24 前完成軟體培訓;於 2/15 前將新軟體熟練應用於日常工作;並在 2/28 前能獨立指導一位新進員工使用該軟體。 | S(明確):完成培訓、日常應用與指導新人。M(衡量):達成三個具體的檢核里程碑。A(達成):公司已安排導師與培訓課程,具可達成性。R(相關):公司營運與遠端協作高度依賴該軟體。T(時限):依序設定 1/24、2/15、2/28 明確期限。 |
| 【業務人員】業績持續未達標,且經常遲交每週業務進度報告。 | 提升銷售業績,並準時繳交報告。 | 在未來 30 天內,將潛在客戶的成交轉換率提升至 X% 以上;並每週五下午 5 點前準時提交當週銷售報告。 | S(明確):提升成交轉換率、準時交週報。M(衡量):轉換率達 X%、每週 X下午 X 點前。A(達成):X% 應基於同儕標準或過往數據設定,確保合理。R(相關):直接連結業務部門的營收與管理目標。T(時限):30 天內、每週五。 |
| 【一般員工】出勤不正常,發生無故缺勤或未提前請假的狀況。 | 改善缺勤狀況,提升責任感。 | 在接下來的 60 天改善期內,若因故必須缺勤,必須在輪班開始前至少兩小時致電直屬主管請假。 | S(明確):請假必須提前兩小時以電話通知。M(衡量):以通聯紀錄與出勤表為客觀依據。A(達成):符合一般職場常規與公司出勤守則。R(相關):確保人力調度與部門營運順暢。T(時限):60 天 PIP 觀察期內皆須嚴格遵守。 |
附註:業務人員轉換率目標(X%)應依部門歷史數據或同職等績效基準訂定,以確保「可達成性(Achievable)」符合標準。
步驟三:提供輔導資源並建立定期檢核機制
PIP 不得淪為「主管單方面發放目標、期末宣判」的形式流程。計畫書中必須明確列出企業提供的輔導配套,如安排資深導師帶教、提供特定專業課程,或調配部分工作負載,使員工得以專注改善關鍵指標。Davey特別強調,主管應以「協作診斷(collaborative diagnosis)」而非「單方評判(unilateral verdict)」的心態進行 PIP,每週或每兩週與員工進行結構化 check-in,針對進度進行建設性討論,並留存詳細的會談紀錄及雙方簽署文件。
步驟四:判定改善成果與多軌分流決策
計畫期滿時,由 HR、直屬主管與員工共同召開總結評估會議,依據客觀書面數據判定最終結果。關於 PIP 整體成效,不同來源的數據呈現顯著差異:AIHR研究指出成功率介於 33 至 41%;然而 Harvard Business Review的案例研究則揭示,一間企業的內部審計發現僅 15% 的 PIP 員工能夠順利通過計畫,60% 最終遭解僱,另有 25% 以壓力相關病假告終。此數據落差反映出組織文化與管理者輔導品質對 PIP 成效的決定性影響,也呼應 Gallup關於管理者投入度危機的警示。

表三 PIP 評估結果與 HR 戰略決策路徑對照表
| 評估結果 | 衡量指標與情境說明 | HR 戰略決策與處置路徑 |
| 通過Passed | 員工在計畫期限內,完全達成所有 SMART 改善指標,績效恢復穩定。SHRM指出,通過 PIP 者應被視為組織投資成功,而非帶有負面標記。 | 正式宣告結束 PIP,回歸常態績效管理;由直屬主管適度肯定員工,以重建信任。SHRM強調此步驟對員工後續工作投入度有顯著正面影響。 |
| 延長觀察Extended | 員工展現改善誠意且有顯著進步,但部分指標因客觀因素尚未完全達標。Davey建議此情況應重新評估目標是否設定合理。 | 經 HR 評估後,合理延長 30 至 60 天,調整支援資源並維持每週追蹤機制。SHRM建議延長前需重新評估資源充足性。 |
| 未通過Failed | 組織提供合理輔導後,員工績效表現仍顯著低於職位基本要求。SHRM指出此時雇主已盡善意義務,終止僱傭具法律防禦力。 | 依法合規分流:(1) 評估降職或轉調適合職缺之可能性;(2) 啟動合意終止協商;(3) 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辦理資遣。Davey提醒,此程序中的人道關懷處置對組織文化有長遠影響。 |
附註:本表依 SHRM、Davey及臺灣勞動法規實務整理而成。與原版本相比,本版以 SHRM 及 HBR 國際來源取代國內部落格文獻,決策路徑依國際最佳實務校正。
七、國際人力資源管理文獻的批判性視角與國內外觀點比較
以下彙整本文替換國內三大來源後所引入的國際文獻,呈現其與傳統臺灣 PIP 論述的核心差異,供人力資源實務工作者參酌。
(一)PIP 的倫理定位:改善工具或解僱文件?
傳統國內論述將 PIP 定位為「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法律執行工具,強調其在訴訟防禦中的程序價值。Davey在《哈佛商業評論》中則從倫理角度提出警示:若主管在啟動 PIP 前已決定解僱員工,PIP 便淪為「安靜解僱(Quiet Firing)」的文件積累手段,不僅對員工造成心理傷害,也會侵蝕整個組織的信任基礎。Davey建議,只有當主管真誠相信員工有能力改善時,才應啟動 PIP。
(二)PIP 成效的根本性爭議:15% 成功率之衝擊
AIHR所引用的 33 至 41% PIP 成功率,在國際實務界已受到嚴重質疑。Harvard Business Review的大型企業案例研究揭示,在一間企業的內部審計中,進入 PIP 的員工僅有 15% 能夠順利完成計畫,60% 最終遭解僱,另有 25% 則選擇以壓力相關病假或醫療請假退場。此案例研究引發了更根本的辯論:組織是否應以「指導制(mentorship-based system)」全面取代傳統的 PIP 機制?
(三)SHRM 的「跳過 PIP」情境:挑戰強制程序思維
美國人力資源管理學會提出了在臺灣法律脈絡中難以想像的觀點:對於某些重大違規情境,如嚴重行為不端(serious misconduct)、重大職務疏失或刻意違反工作規範,SHRM 建議雇主應考慮「直接跳過 PIP(skip the PIP)」,以避免程序上形成「給予改善機會」的法律預期,反而製造訴訟風險。此觀點與臺灣「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強制性程序邏輯形成根本性對比,凸顯了兩種勞動法律制度的深層差異。
(四)Gallup 的結構性警示:管理者投入度才是根本問題
傳統 PIP 論述聚焦於計畫設計與執行流程,然而 Gallup的《全球職場現況》年度報告提出了更宏觀的結構性警示:2025 年全球管理者投入度較前年大幅下滑五個百分點,降至 22%,是近年來的歷史低點。Gallup指出,當管理者自身缺乏投入感、心理健康受損時,其輔導品質、溝通能力與執行意願均會受到根本性影響——在此結構性背景下,無論 PIP 設計多麼完善,最終成效都將大打折扣。此觀點呼籲組織領導者將「管理者身心健康支持」列為績效管理改革的優先議程,而非僅專注於 PIP 流程的技術優化。
(五)Edmondson & Bransby 的學術基礎:心理安全感作為 PIP 先決條件
Edmondson & Bransby在《組織心理學與組織行為年度評論》中,彙整了橫跨 25 年的 185 項實證研究,確認心理安全感的四大組織功能:任務績效、學習行為、工作品質與領導效能。其核心洞見對 PIP 實務具有直接啟示:若組織整體心理安全感低落,員工在 PIP 過程中不敢承認問題、不敢尋求協助,只會以防禦性行為回應,改善計畫必然失敗。此研究以嚴謹的學術論證補充了 PIP 成效研究中長期缺乏的組織前提條件探討,並取代了過去 PIP 文獻中普遍存在的非同行評審資料來源。
八、結論與企業人資戰略建議
績效改善計畫(PIP)並非單純的法規遵循文書,而是平衡組織績效管理與勞資關係和諧的重要機制。國際文獻的引入提醒我們,PIP 的設計哲學在不同制度脈絡下存在根本性差異:臺灣的最後手段性原則要求強制性完整程序,而美國 SHRM 框架則更強調管理者的診斷判斷與倫理意圖。對於企業人力資源從業者,提出以下三項具體建議:
- 建立教練式主管培訓體系:許多 PIP 執行不力,根源在於第一線主管缺乏績效對談、目標拆解與日常輔導的能力。Davey強調,主管應以「協作診斷」而非「文件積累」的心態執行 PIP;SHRM則建議將「如何撰寫 SMART 目標」與「非衝突性績效溝通」納入管理者必修課程,避免管理責任全部移轉至 HR。
- 嚴守法定程序與誠信原則:司法實務對 PIP 的審查已日趨細緻,舉凡員工是否簽署知悉、評估表是否按時交付、改善期限是否確實提供等,皆是判定資遣合法性的核心要素。HR 應建立標準化的 PIP 合規檢核清單,確保每一個案在法律程序上皆無瑕疵。
- 優先解決管理者投入度危機:Gallup的數據提醒我們,在修補 PIP 流程之前,組織必須先正視管理者自身的投入度與身心健康問題。唯有管理者具備充分的投入感與輔導能力,PIP 才能從「解僱文件」轉化為「人才培育工具」,實現 PIP 制度的本來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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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常見問題(Q&A)
Q1:什麼是績效改善計畫(PIP)?其主要目的為何?
績效改善計畫(PIP)是一種正式的績效管理工具,由企業針對績效未達標準的員工所制定,旨在透過明確的 SMART 目標、主管輔導及定期檢核,協助員工在特定期間內提升工作表現。Davey強調,PIP 應以真誠的改善意圖為前提,而非作為解僱的前置文件。在臺灣勞動法律脈絡中,PIP 同時具備法律文件功能,是雇主履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重要程序記錄。
Q2:臺灣雇主在執行 PIP 後若要資遣員工,需要符合哪些法律要件?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雇主欲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員工,必須先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包含勸導面談、技能培訓、職務調動、日常考核等程序,並在執行正式 PIP 後,待完整觀察期屆滿方可進行資遣。所有程序均需留存書面紀錄,且所有績效指標須為客觀可量化的標準。
Q3:如何設定有效的 PIP SMART 目標?有哪些常見錯誤需要避免?
有效的 SMART 目標必須具備:明確性(Specific)、可衡量性(Measurable)、可達成性(Achievable)、相關性(Relevant)及有時限性(Time-bound)。最常見的錯誤是以主觀性描述取代客觀指標,例如以「改善工作態度」替代「每週五下午五點前提交進度報告」。SHRM特別強調目標必須「合理且可達成」,以確保法律上的可舉證性及員工實際達成的可能性。
Q4:員工拒絕在 PIP 計畫書上簽名時,雇主應如何處理?
員工拒絕簽名並不影響 PIP 的法律效力。HR 應明確告知員工,簽名僅代表確認收受計畫,而非同意其中所載的績效評估內容。若員工仍拒絕,主管應於文件上載明「員工拒絕簽字」之事實,並由兩位管理層成員共同簽名見證,同時以掛號信或電子郵件留存送達紀錄。SHRM建議額外以電子郵件「已讀回執」功能輔助確認送達事實。
Q5:國際文獻對 PIP 的評價是否與臺灣實務不同?主要差異為何?
差異相當顯著。在制度層面,美國 at-will employment 制度下 PIP 是自願性工具,而臺灣最後手段性原則下 PIP 具有強制程序義務。在成效評估上,AIHR引用 33 至 41% 成功率,而 Harvard Business Review案例研究則顯示僅 15% 員工通過 PIP。Gallup更指出,管理者自身的投入度危機才是 PIP 成效低落的結構性根因。Davey則從倫理角度警示 PIP 被濫用為「安靜解僱」工具的風險。
引用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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