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在進場企業進行輔導,或在地方法院擔任調解委員時,遇到這樣狀況,比方說業績連續兩季下滑,企業主決定縮編一個部門;或是某位同仁經過多次輔導,表現仍然跟不上職務要求。這時候 HR 最常聽到的一句話是:「那就資遣吧。」,資遣看起來似乎常常被提到,但是…
不論是老闆或是HR甚至是勞工,要清楚資遣不是發一封通知、付一筆錢就結束。事由是否成立、預告期間夠不夠、有沒有在期限內通報、資遣費怎麼算、哪些文件一定要給,任何一個環節出錯,都可能變成勞動檢查的罰鍰,甚至被員工提告「解僱無效」,要求復職並補發工資,最後都是烏煙瘴氣下不歡而散。
這篇文章是筆者整理資遣前 HR 必須確認的 6 件事,所有條文都對照全國法規資料庫的現行版本,讓你在啟動資遣前,先把風險從頭到尾細思一遍,檢查一遍,希望對正在看文章的您有幫助。

第 1 件事:確認資遣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
雇主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一般說的資遣)的理由,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只列了 5 款,不在清單上的理由就不能資遣: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我在輔導與調解實務上,發現爭議最多的是第 5 款「確不能勝任」。法院普遍採取「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必須先用過教育訓練、輔導、PIP或是調整職務等方法仍無法改善,才能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即指出,須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2022)。
換句話說,如果公司只憑一次考績不佳就資遣,卻沒有留下輔導、改善計畫(PIP)與追蹤紀錄,在訴訟中很難站得住腳。同樣地,以「業務緊縮」為由時,也要能提出營運數據,並說明為何沒有其他職務可以安置。
第 2 件事:給足預告期間,並讓員工請謀職假
依勞基法第 16 條,雇主依第 11 條資遣員工,必須依年資提前預告:
| 繼續工作年資 | 最少預告期間 |
|---|---|
|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 | 10 日前 |
| 1 年以上、未滿 3 年 | 20 日前 |
| 3 年以上 | 30 日前 |
員工接到預告後,可以為了另謀工作在上班時間請假外出,每週最多 2 天,請假期間工資照給(俗稱謀職假)。如果公司希望員工立即離開、沒有給足預告期間,則應依同條第 3 項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也就是一般說的「預告工資」。違反第 16 條規定者,依勞基法第 79 條可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3 件事:離職 10 日前完成資遣通報
這是最常被忽略的一步。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若資遣是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則應自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
目前可以直接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的「資遣通報」線上系統辦理(layoff.ejob.gov.tw),以工商憑證或台灣就業通帳號登入即可(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2025 檢核)。未依規定通報者,以2026年為準,依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 4 件事:正確計算資遣費,並在 30 日內發給
資遣費的計算方式取決於員工適用哪一種退休金制度:
| 項目 | 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 勞基法舊制(勞基法第 17 條) |
|---|---|---|
| 計算基準 | 每滿 1 年發給 0.5個月平均工資 | 每滿 1 年發給 1 個月平均工資 |
| 未滿 1 年 | 按比例計給 | 按比例計給,未滿 1 個月以 1 個月計 |
| 上限 | 最高 6 個月平均工資 | 法無上限 |
| 發給期限 | 終止契約後 30 日內 | 終止契約 30 日內 |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的總日數。經常性給與(例如固定津貼、全勤獎金)都要算進工資總額,常見錯誤是只用本薪計算。
試算範例(新制):員工年資 4 年 3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 45,000 元。資遣費基數為(4 + 3/12)× 1/2 = 2.125 個月,資遣費約為 45,000 × 2.125 = 95,625 元。若員工兼有舊制年資,舊制年資部分要另依勞基法第 17 條計算後合併。
資遣費罰則很重:未依勞基法第 17 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依第 78 條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因此「先分期付」「等員工簽完和解書再付」都是高風險做法。
第 5 件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服務證明書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因勞基法第 11 條事由離職者屬於「非自願離職」,員工可以據此申請失業給付。公司應如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可要求員工改寫成「自願離職」來換取資遣費或推薦信,這不僅損害員工權益,也可能讓公司陷入爭議。
另外,依勞基法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第 6 件事:人數多時,先檢查是否構成「大量解僱」
如果是組織縮編、一次資遣多人,要先對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例如同一廠場僱用未滿 30 人者,60 日內解僱逾 10 人;僱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60 日內解僱逾僱用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就構成大量解僱。
一旦構成,依同法第 4 條,應於符合條件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計畫書必須載明解僱理由、部門、日期、人數、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選定標準是否公平、透明,往往是後續爭議的焦點。
國際視角:正當理由與陳述機會
我們也來看看國際趨勢,國際勞工組織(ILO)第 158 號《終止僱傭公約》第 4 條規定,終止僱傭須有與勞工能力、行為或事業營運需要相關的正當理由;第 7 條並要求,因勞工行為或表現而終止僱傭前,應給予勞工就指控提出答辯的機會(ILO,2009)。台灣雖非 ILO 會員國,這兩項原則與國內法院重視的「事由明確」及「最後手段性」方向一致,企業可以拿來檢視自己的資遣程序是否公平。

主管與 HR 可以這樣做
- 建立資遣前檢核表:事由(對應第 11 條哪一款)、證據、預告日、通報日、資遣費試算、文件清單,逐項簽核後才啟動。
- 以不能勝任為由時,先跑完改善程序:明確的績效標準、書面 PIP、輔導紀錄與調職評估,甚至安排心理諮商甚或職涯輔導,都是缺一不可,且是趨勢所在。
- 倒推時程:從預定離職日往前推,確保預告期間與「離職 10 日前通報」都來得及。
- 資遣費由財務與 HR 雙重覆核:平均工資要納入經常性給與,新舊制年資分開計算。
- 面談要有準備:由直屬主管與 HR 共同進行,說明事由與後續權益,給員工提問與陳述的機會,並留下紀錄。
常見問題 FAQ
Q1:可以直接付預告工資,請員工當天就離開嗎?
可以。勞基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但資遣通報仍須於離職 10 日前完成,兩者要分開規劃。
Q2:資遣費可以分期付款嗎?
法律要求資遣費在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若分期導致超過 30 日,就可能違反期限規定,依勞基法第 78 條處 30 萬元以上罰鍰。
Q3:資遣後一定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嗎?
依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即屬非自願離職,員工需要這份證明申請失業給付。公司應依實際離職原因如實開立。
結語:把資遣做對,是對員工也是對公司的保護
資遣是企業經營中難免的決定,但程序是否正確,決定了它會是一次有尊嚴的分手,還是一場耗時的勞資爭議。捷人科技長期協助企業建立人事制度與職場法遵機制,從績效改善流程、主管面談訓練到勞動法令內訓,都可以依企業規模與產業客製。
※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個案仍建議諮詢律師或勞動法令專業人士。條文內容以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公告為準。
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2024 年 7 月 31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
- 全國法規資料庫(2019 年 5 月 15 日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20
- 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1 月 20 日修正)。〈就業服務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90001
- 全國法規資料庫(2015 年 7 月 1 日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12
- 全國法規資料庫(2022 年 1 月 12 日修正)。〈就業保險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50021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2017,2025 年檢核)。〈事業單位因故須資遣員工,如何辦理資遣通報?〉。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81&s=11613
-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2022)。〈「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時,為甚麼要進行績效面談、改善?〉。https://www.airroc.org.tw/article_detail/293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5%2c%e5%8f%b0%e4%b8%8a%2c599%2c20160413 -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2009). Note on Convention No. 158 and Recommendation No. 166 concerning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https://www.ilo.org/media/137211/download